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簡-224-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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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雷漢文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執行指揮電子檔紀錄為證,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部分,亦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楊婷珍店內之愛心零錢箱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客觀上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28號   被   告 雷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漢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99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1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必勝客景新店內,徒手竊取楊婷珍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楊婷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漢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婷珍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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