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簡-228-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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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逸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敏勝」,更正為「敏盛 」。  ㈡補充「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及持花瓶攻擊告訴人甲○○,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即徒手及持花瓶攻擊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不僅徒手毆打告訴人,亦持蘊含潛在危險性之花瓶攻擊告訴人,故犯罪手段具相當之惡性,惟念及告訴人亦有攻擊被告致傷(見偵卷第9頁),而有互毆之情事,故尚難將犯罪情狀全然歸責被告;併考量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右肩鈍挫傷、上背部鈍挫傷合併多處瘀青、右前臂鈍挫傷併多處瘀青、右小腿鈍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受傷部位遍及四肢及軀幹,且受傷面積廣泛(見偵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左),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復斟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調解意願,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工程發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5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117號房內,徒手及持花瓶攻擊甲○○,致其受有頭部及右肩鈍挫傷、上背部鈍挫傷合併多處瘀青、右前臂鈍挫傷併多處瘀青、右小腿鈍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0 時許,將告訴人囚禁在新北示樹林區學成路468號金沙汽車旅館117號內云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惟此部分事實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為具結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有涉犯前開犯行,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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