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4-簡-234-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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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620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正鋒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卷第32至35、6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本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可認為以一行為而犯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持刀刃長達17公分之忍者刀闖入告訴人李察 等人之住處,見住戶等人均已躲避房間並上鎖,仍欲嘗試開門入內,復毀損屋內之玻璃門窗、電鍋、房門、電視等物品,所為造成告訴人李察及其他住戶深感恐懼,並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之損害、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忍者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20號   被   告 張正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鋒與李察為鄰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毁 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中午12時34分許,手持忍者刀1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該址係由王婉蒂所屬之仲介公司所承租,供作李察等人居處之用。張正鋒見該址大門未鎖,無故持刀刃長達17公分之忍著到擅自闖入該址,並徒手破壞該址內房間玻璃、電鍋、房門、電視等上開仲介公司所有物品,而毁損上開物品,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婉蒂,亦使當時在場之李察與其同事見聞上開物品遭破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張正鋒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居處查獲張正鋒,並扣得忍者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察、王婉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毀損上址屋中之上開物品,惟否認犯罪。 2 告訴人李察、王婉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忍者刀1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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