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簡-239-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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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肆捌 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一)「被告羅進聰之自白」,補充為「被告羅進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共4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448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5巷國光公園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448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進聰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4482公克)。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7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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