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4-簡-241-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貳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 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㈡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俊翰3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本案施 用後所剩,且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105公克、驗餘淨重:0.509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C5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本案施用所用之物,鑑定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92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朱俊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俊翰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1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617號)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92公克) 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92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