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簡-248-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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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著手於第2次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憂鬱症,壓力適應障礙而有焦慮、憂鬱、失眠、強迫症伴偷竊癖,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第1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36號 被 告 林明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13時9分許,在華歌爾蘆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店長高麗卿所支配管理之睡衣1件【市價新臺幣(下同)4,780元】,未經結帳而得手後離去(下稱第1次竊盜);又於同年月25日13時13分許,在前開地點,徒手著手將睡衣1件(市價新臺幣4,500元)放入自己隨身袋子內,惟當時業經高麗卿在店內察覺有異而請林明珠打開包包,林明珠隨即承認並將前開睡衣返還高麗卿而未遂(下稱第2次竊盜)。嗣經警約詢後,林明珠將第1次竊得之睡衣1件交警發還予高麗卿。 二、案經高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麗卿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1次同法第32 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竊盜未遂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第2次竊盜行為係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第1次竊盜所竊得之睡衣1件,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