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簡-251-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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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93、6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第7行「同月6日4時」更正為「同月6日1時」、第9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機車上未拔下之鑰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富堂於警詢中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圩繐於警詢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楊彥沛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部分,亦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2件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最低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葉宗桓之雨傘及告訴人蔡富堂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蔡圩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63177號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楊彥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3年7月25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葉宗桓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二)於113年11月5日20時至同月6日4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蔡富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不詳方式發動機車後徒手竊取之,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蔡富堂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查獲楊彥沛將該車輛棄置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青雲路口而扣得該機車(已發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宗桓、蔡富堂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宗桓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富堂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