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簡-252-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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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寶鳳 許飛煌 陳劉素珠 周金 李豊源 邱華錦 陳瑞元 廖世本 陳俊雄 劉添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寶鳳、許飛煌、陳劉素珠、周金、李豊源、邱華錦、陳瑞元、 廖世本、陳俊雄、劉添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 及沒收。 扣案之象棋肆拾貳顆、四色牌伍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8時10分」更正為「10時40分」。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醬數」更正為「將數」、第9行「18時1 0分」更正為「10時40分」、第10至11行「缺17張」更正為「缺57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 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寶鳳、許飛煌、陳劉素珠、周金、李豊源、邱華錦 、陳瑞元、廖世本、陳俊雄、劉添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李豊源、廖世本於案發時已滿80歲,有其等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其犯罪情形,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10人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除被告鄧寶鳳、邱華錦、陳瑞元無賭博前科外,其餘被告各自之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等所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之象棋42顆、四色牌5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 被告鄧寶鳳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許飛煌之賭資100元、被告陳劉素珠之賭資100元、被告周金之賭資100元、被告陳俊雄之賭資100元,均屬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鄧寶鳳、許飛煌、陳劉素珠、周金、陳俊雄於偵查中所是認,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㈡至扣案被告李豊源之賭資100元、被告邱華錦之賭資130元、 被告陳瑞元之賭資60元、被告廖世本之賭資20元、被告劉添全之賭資100元,雖上開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稱:這些錢不是賭資,是警察叫我們從口袋拿出來的,不是放在桌上等語。惟查,被告5人於偵查中亦稱:在警察來之前有以四色牌賭博財物2次等語,足見被告5人係以金錢作為賭局之彩頭,如被告5人均無準備用以賭博之賭資,則該賭局自無可能成立,故既被告5人已進行2次賭局,則上開扣案之賭資,自分別屬被告5人所有,而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鄧寶鳳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2 許飛煌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3 陳劉素珠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4 周金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5 李豊源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6 邱華錦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 7 陳瑞元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拾元沒收。 8 廖世本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拾元沒收。 9 陳俊雄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10 劉添全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4號 被 告 鄧寶鳳 許飛煌 陳劉素珠 周金 李豊源 邱華錦 陳瑞元 廖世本 陳俊雄 劉添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寶鳳、許飛煌、陳劉素珠、周金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於113年9月28日8時30分至10時40分間,在公眾得出入、位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59巷底之「中山公園」,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莊家先分8顆棋子,其餘玩家依序各分7顆棋子,再依序拿取1顆棋子並丟出1顆棋子,倘玩家自行拿取(俗稱自摸)或取得他人丟出棋子(俗稱胡牌)而組成約定排列方式(連續6順位排家2之同樣牌種)者,即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金,以此方法對賭財物。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中山公園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副(42顆,缺22顆)及鄧寶鳳之賭資100元、許飛煌之賭資100元、陳劉素珠之賭資100元、周金之賭資100元等物。 二、李豊源、邱華錦、陳瑞元、廖世本、劉添全、陳俊雄各基於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8時30分至10時40分間,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中山公園,以四色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輪流作莊,莊家發19張牌、其餘閒家發18張牌,莊家先打1張牌後,閒家可依序摸牌、打牌,每家拼湊將士象、車馬包、將將將、兵兵兵等牌型把玩,湊得固定之醬數及眼數者為胡牌,可向其餘各家收取賭資80元,若該局有賭客放棄賭博者,須支付20元予該局胡牌之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55張,缺17張)及李豊源之賭資100元、邱華錦之賭資130元、陳瑞元之賭資60元、廖世本之賭資20元、陳俊雄之賭資100元、劉添全之賭資100元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寶鳳、許飛煌、陳劉素珠、周金 、李豊源、邱華錦、陳瑞元、廖世本、劉添全、陳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現場蒐證光碟、上開賭資、象棋2副、四色牌1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10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10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象棋2副、四色牌1副,均係被告10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鄧寶鳳之賭資100元、被告許飛煌之賭資100元、被告陳劉素珠之賭資100元、被告周金之賭資100元、被告陳俊雄之賭資100元部分,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鄧寶鳳、許飛煌、陳劉素珠、周金、陳俊雄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李豊源之賭資100元、被告邱華錦之賭資130元、被告陳瑞元之賭資60元、被告廖世本之賭資20元、被告劉添全之賭資100元部分,雖被告李豊源、邱華錦、陳瑞元、廖世本、劉添全於警詢中自述:扣案之賭金沒有放在賭檯上,是警察叫我們拿出來的等語,核此部分款項固非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惟屬被告李豊源、邱華錦、陳瑞元、廖世本、劉添全所有,並供其等參與賭博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