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簡-253-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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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林偉豪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 竟以持刀指向告訴人李家瑋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17號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豪與李家瑋間存有糾紛,林偉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其所有之彈簧刀1把朝向李家瑋,並以手推擠李家瑋,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家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通知林偉豪到場,扣得上開彈簧刀1把及折疊刀1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影像檔案在卷可稽,且有彈簧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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