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4-簡-257-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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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上收受人簽章 欄上偽造「洪博文」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因通緝身份遭警查獲,於遇警查緝時,竟 屢次冒用其兄,即告訴人洪博文之個人資料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前有多次偽造文書、毒品及詐欺等前科,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洪博文」之署押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0號 被 告 洪瑞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與洪博文係兄弟,洪瑞宏前因另案通緝,為避免遭查 緝,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12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查並裁罰,詎洪瑞宏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洪博文之名義,向警員虛報「洪博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籍資料,待員警開立駕駛人為洪博文之臺北市○○○○○○○○○道路○○○○○○○○○○○號A00K6B698號)後,洪瑞宏遂在該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洪博文之署押,再交付予員警行使之,表彰洪博文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洪博文及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於113年1月30日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查並裁罰,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冒用洪博文之名義,向警員虛報「洪博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籍資料,致員警誤認上開車輛駕駛人係洪博文,開立駕駛人為洪博文之新北市○○○○○○○○○道路○○○○○○○○○○○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洪博文及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道路○○○○○○○○○○○號A00K6B698號)、新 北市○○○○○○○○○道路○○○○○○○○○○○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及被害人歷年裁罰紀錄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中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之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一、(二)部分另涉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惟被告就此部分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偽簽告訴人之署押等情,有上開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查無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行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