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簡-264-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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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AG-9387」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蔡宇捷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蔡宇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現場照片」,更正為「 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本案車牌照片3張」;所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㈢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於密接時期,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同一機車,多次在道路上騎乘該機車而行使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其真實車牌毀損, 無資力復牌,即任意懸掛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偽造本案車牌並騎乘上路而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行使本案偽造車牌,因無涉其他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無使他人無辜遭受裁罰之風險,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車牌我是從民國113年10月底開始懸掛等語(見偵卷第28頁),顯見自被告開始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至其於114年1月5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期間長達2月餘,故期間非短,對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牌照正確性之犯罪所生之損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3頁),及其案發時甫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更生情形(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為我沒有錢去監理站復牌,所以車行老闆小林說可以幫我;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扣案之本案車牌雖非被告所有,惟係暱稱「小林」之不詳車行老闆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予沒收,無從預防犯罪,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8號 被 告 蔡宇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捷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甲 車)之車牌損壞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1面,並自113年10月間某時起,將本案車牌懸掛在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於114年1月5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化成路口,發現蔡宇捷騎乘甲車上路發現有異,遂上前盤查,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參,且有扣案本案車牌1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10月間某時起,至114年1月5日17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於甲車上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扣案本案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