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簡-265-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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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GE-0821」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復經警扣得該偽造車牌1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為「復經警於113年9月20日通知曾奕到案說明,並扣得該偽造車牌1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時許 起至同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機車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奕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車牌已遭吊銷,竟為圖方便繼續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LGE-0821號車牌1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68號   被   告 曾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 牌因故遭吊銷,為騎乘該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LGE-0821」號車牌1面,進而懸掛在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所有人羅貴政。曾奕嗣於113年7月14日13時53分許,騎乘前揭大型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前超速行駛而為雷達測速儀器拍照,羅貴政因接獲交通裁罰而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冒用並報警處理,復經警扣得該偽造車牌1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貴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奕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貴政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資料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 造之「LGE-0821」號車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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