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4-簡-266-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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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易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前夫妻關係, 明知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仍以傳送簡訊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2月16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13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杜如玉之前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杜如玉施以家庭暴力,經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6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杜如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杜如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詎本案保護令已於113年7月3日由甲○○所知悉,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限期間之113年7月4日至同年8月6日間,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文字予杜如玉,再於同年8月30日9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後方停車場,徒手抓取杜如玉之手機,以此方式騷擾杜如玉,嗣經杜如玉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杜如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杜如玉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各1份、被告傳送簡訊翻拍照片12張,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 護令罪嫌。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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