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簡-268-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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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日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02、5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日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溫日鑫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豐瑞公司)店內販售之商品,以及告訴人廖珮均機車上之攝影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豐瑞公司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之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2,627元,雖未歸還告訴人豐瑞公司,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豐瑞公司以3,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得之攝影機1台,業已為警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35號   被   告 溫日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日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7日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豐瑞 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北百貨中和安平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58度金門特級高粱酒300ml」1瓶、「直立式伸縮手機支架」1組、「藍色威剛快充行動電源」1個、「黑色威剛快充行動電源」1個、「旺德快充行動電源」1個、「鋰鎳氫電池充電器」1個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62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10月13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珮均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運動攝影機1臺(價值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廖珮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天訓、證人即告訴人廖珮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該公司損失,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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