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4-簡-269-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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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金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金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橘子價值非高(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120元),而認本案情節輕微、所生危害亦非嚴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戴文豪達成和解,由被告捐助10,000元予「新北市集微力關懷獨居老人協會」,告訴人同意拋棄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書及捐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能做善事反省,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均予免除其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橘子1袋,業已為警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橘子1袋,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000元元達成和解,且以該款項捐助指定之公益團體,並經告訴人拋棄民事請求權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姜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 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0時25分許,在戴文豪所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蔬果攤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橘子約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放入店內之塑膠袋中,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食用完畢。 (二)復於114年1月12日11時許,在前揭蔬果攤內,徒手竊取商品 架上之橘子10顆(價值約120元,已發還),並放入店內之塑膠袋中。嗣因戴文豪發覺姜金蓮行跡可疑,在姜金蓮欲離開上開攤位時將其攔停,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戴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姜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戴文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橘子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橘子1袋,未返 還部分,為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橘子10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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