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4-簡-27-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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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明 賴貞彣 黃詩婷 曾陳麗鳳 劉鴻暘 陳婉如 魏婧伃 李維軒 吳啟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辛○○、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庚○○、丁○○、壬○○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乙○○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五、甲○○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起「工作項目係記帳、接待客人及清潔等事宜」更正為「工作項目係記帳、接待客人及清潔等事宜,並由辛○○將每日之營利匯入富樂年桌遊會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12行「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更正為「以1點等於10元之比例」、第13行後另補充「戊○○○、庚○○、丁○○、壬○○、乙○○、甲○○則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進行賭博。」;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58號搜索票影本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即警員洪啟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周俊明、辛○○、己○○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 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周俊明係實際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而被告辛○○、己○○2人則係受雇於被告周俊明,分別負責記帳、接待客人及清潔等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戊○○○、庚○○、丁○○、壬○○、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上開被告均無賭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手機2支,被告辛○○於警詢中自承係用來招攬賭客、與賭客聯繫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見偵卷第23頁背面),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1之物均為被告周俊明、辛○○、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係被告周俊明、辛○○、己○○為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現金100元、1,600元,分別屬被告 乙○○、甲○○所有之賭資乙情,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4、255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現金,雖分別屬被告戊○○○、庚○○ 、壬○○所有之財物,惟其等均稱被扣得之現金均是警察要他們從錢包裡拿出來的,非屬賭資等語(見偵卷第213頁背面),查員警到場搜索時均未在麻將桌上查獲賭資,業據證人洪啟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0頁背面),是上開財物顯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該款項係被告戊○○○、庚○○、壬○○因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財物,或供本案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或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1 麻將桌 4桌 2 麻將 8副 3 牌尺 12支 4 搬風骰子 3顆 5 計分卡 527張 6 撲克牌 52張 7 監視鏡頭 4個 8 工作日誌 1張 9 帳冊 1本 10 三星手機 1支 11 蘋果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案現金(新臺幣) 1 戊○○○ 1萬6,500元 2 庚○○ 5,500元 3 壬○○ 3,700元 4 乙○○ 100元 5 甲○○ 1,6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4號 被 告 丙○○ 辛○○ 己○○ 戊○○○ 庚○○ 丁○○ 壬○○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辛○○及己○○(下稱丙○○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設立「富樂年桌遊會館」(營業登記名稱為「富樂年桌遊休閒館」),作為聚眾賭博麻將之場所,並聘僱辛○○、己○○作為現場工作人員,工作項目係記帳、接待客人及清潔等事宜,若缺賭客則下場與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使用麻將牌為賭具,每打1將前須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即抽頭金,並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計分)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胡牌者向輸家收取籌碼點數,迨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向其他賭客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以此方式賭博。嗣於113年3月16日20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之「富樂年桌遊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戊○○○、庚○○、丁○○、壬○○、乙○○、甲○○及同案被告周亞萱、楊子珅、林哲宇、楊博堯(同案被告周亞萱等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並當場扣得麻將桌4桌、麻將8副、監視鏡頭4個、搬風骰子3顆、牌尺12支、帳冊1本、工作日誌1張、智慧型手機(三星、蘋果)2支、撲克牌52張、計分卡527張、抽頭金2,500元及賭客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共計3萬4,8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己○○、戊○○○、庚○○ 、丁○○、壬○○、乙○○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富樂年桌遊會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並有麻將桌4桌、麻將8副、牌尺12支、搬風骰子3顆、監視鏡頭4個、工作日誌1張、智慧型手機(三星、蘋果)2支、撲克牌52張、帳冊1本、計分卡527張、抽頭金2,500元及賭客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共計3萬4,800元等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9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戊○○○、庚○○、丁○○、壬○○、乙○○、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被告丙○○、辛○○、己○○自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3月16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丙○○、辛○○、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桌4桌、麻將8副、牌尺12支、搬風骰子3顆、監視鏡頭4個、工作日誌1張、智慧型手機(三星、蘋果)2支、撲克牌52張、帳冊1本、計分卡527張及被告戊○○○、庚○○、壬○○、乙○○、甲○○等人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分別係供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