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4-簡-27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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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輝 指定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42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輝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更正為「因前於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3張偽造仟元鈔票,收受後明知係偽造鈔票,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嘉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 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起訴書原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併予說明。㈡另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諸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準此,本件被告所犯該罪因其本質已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詐欺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現所取得之3張仟元鈔票係屬偽造紙幣,竟仍持以交付告訴人以支付外送費及代購之果汁粉費用,所為已助長偽鈔之流通,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3張係被告犯上開之罪時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自應依刑法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2號   被   告 葉嘉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252之1              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勒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輝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6時15分許,使用其申辦之外送 平台「LALAMOVE」會員帳號,透由該平台下單委請外送員代購果汁粉,經外送員柯昶宇接單並完成代購後,隨即於同日16時57分許,依指示將果汁粉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葉嘉輝,詎葉嘉輝明知其應支付代購之果汁粉及外送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180元予柯昶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3張千元偽鈔夾放於2張千元真鈔間再交予柯昶宇,並告知不用找錢後隨即離去,嗣柯昶宇清點上開紙鈔時發覺其中3張紙鈔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昶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LALAMOVE會員帳號係被告  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有將上開偽鈔交付告訴人  之事實。 2 告訴人柯昶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將上開偽鈔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黎德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使用上開LALAMOVE會員帳號下單委請代購果汁粉,並將上開偽鈔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訂單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上開LALAMOVE會員帳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91354號鑑定書 被告交付3張偽造之千元紙鈔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 因行使偽造貨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罪名。扣案之偽鈔3張,請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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