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簡-279-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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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21時21分許」,更正為「20時 52分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檔暨截圖照片」,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㈢補充「商品介紹之查詢畫面翻拍照片2張、商品暨標價照片2 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紀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林婉婷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2次遭竊之商品,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89元、99元及49元等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復於偵查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13日即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6,000元予被害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1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亦有至被害人店內竊取商品,經本院為科刑判決(宣告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1頁),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13頁),並念及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在店內所為之另案竊盜犯行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乙節(見偵卷第21頁右,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貪欲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罪之情節及罪質均尚稱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悉數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堪信被告仍具自我反省、自律收束之能力;併考量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等節(見偵卷第21頁右,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生之法秩序撼動印象已經撫平,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雖未據扣案,惟均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自行成立和解,其並已依約賠償6,000元予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和解金已高於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竊得之商品價值總額(註:被告另案竊得之物均已發還,故不在計算之列;見偵卷第22頁),足見前揭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15號   被   告 陳紀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8月21日21時21分許,在店長林婉婷管領之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內(下稱上址),徒手竊取架上之富錦樹口水雞冷麵1個、KIRIN冰結STRONG華麗巨峰葡萄啤酒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113年8月24日20時34分許,在上址竊取Asahi生啤酒1罐(價值4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婉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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