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簡-28-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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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8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永聰就其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案件,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當本諸理性處理事務,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其所為對告訴人吳明哲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號   被   告 張永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聰因與吳明哲有所嫌隙,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2時28分許,持一袋黑色墨水至吳明哲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並確認吳明哲在內後,隨即將其攜帶之墨水自本案房屋窗戶處潑灑入內,並對吳明哲恫稱:這是前菜還有後續等語,致吳明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吳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 3 本案房屋及告訴人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向本案房屋內潑灑墨水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故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衡以現今社會通念,被告以墨水直接潑灑進入告訴人住處,無疑係向告訴人傳遞「明確知悉被害人住所」,更使告訴人聯想「被告未來可能以其他更激進方式加以侵害」,致告訴人擔憂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隨時再受到不測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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