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簡-281-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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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秉毅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謝佩瑾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所竊得之飲料1瓶,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客觀上價值低 微,且已經被告飲用完畢而未扣案,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46號   被   告 郭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14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鶯歌新南雅店」,趁店長謝佩瑾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十六茶1瓶(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9元)後,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謝佩瑾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秉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佩瑾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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