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簡-282-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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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581號、第5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 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佳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13年度偵字第58319號偵查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19號 被 告 蕭振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見簡佳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疏未將鑰匙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旋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嗣經警方尋獲,已發還簡佳津)。 (二)於同日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黃金所 有電動自行車停放路旁,疏未將鑰匙取下,即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旋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將該電動自行車棄置不詳處所。 二、案經黃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害人簡佳津、告訴人黃金之警詢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案件資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3年8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0172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尋獲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