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簡-29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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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世元酒後行為失序, 任意毀損告訴人蔡一弘駕駛車輛之大燈,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鄭世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元與蔡一弘互不相識,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4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飲酒後無故腳踹蔡一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右前側大燈(價值新臺幣1,200元),造成左右前側大燈破裂,足生損害於蔡一弘。 二、案經蔡一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一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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