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簡-295-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宇祥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宇祥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松霖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3號   被   告 宋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宇祥與吳松霖係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8月28日6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昌鑫停車場」,雙方因排班調度問題而引發糾紛,宋宇祥竟一時氣憤難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吳松霖,致其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松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宇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松霖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