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簡-296-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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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李家成與張靜蕾素不相識」,補充為「李家成為計程車司機,張靜蕾則為乘客,2人間素不相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 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被告經本院通知進行調解而未遵期到場,致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損害,亦徒增告訴人往返時間、交通勞費之支出,復經本院再次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其表示已無須再行調解,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李家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成與張靜蕾素不相識,雙方因車資糾紛產生糾紛,李家 成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方式拉扯張靜蕾,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腕、右手肘、左大腿、左膝等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靜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靜蕾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