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簡-297-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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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被告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宏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簡羽婷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業已經被告返 還被害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44號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13時24分許,在簡羽婷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佳園店」,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雀巢咖啡三合一香滑原味1包、雀巢咖啡三合一濃醇原味1包、芬達橘子汽水1瓶、玉尊麥芽威士忌1瓶、黑松汽水1瓶、陳皮化核應子3包、新東陽原味牛肉乾7包、春日井豆果子-山葵味3包、萬歲牌無調味烘培夏威夷果2包、甘草芭樂乾3包等商品(總價值計新臺幣2,785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藏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後背包內,並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簡羽婷見其形跡可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遭竊,又見林信宏折返,遂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羽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038000全聯實業(股)公司樹林佳園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18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商品,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而已實際歸還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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