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4-簡-3-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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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湘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湘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陳玉茹對於因下車不慎將本案遭侵占物品掉落於路邊一事知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留置於本案之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是核被告宋湘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 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APPLE WATCH 9手錶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0號   被   告 宋湘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湘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拾獲陳玉茹遺失之APPLE WATCH 9手錶1支後即侵占入己。經陳玉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後,宋湘忠始將該手錶歸還。 二、案經陳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湘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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