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簡-30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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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告訴人高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高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翰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高鉅翔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41號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與高鉅翔前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老王牛肉 麵店員工。吳承翰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1時許,在上址店內因故與高鉅翔發生衝突,吳承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高鉅翔受有鼻子挫傷、鼻中膈出血等傷害。嗣經高鉅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鉅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又華及證人即老王牛肉麵店店長簡小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擷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行為,被告吳承翰另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媽的」等語;恫嚇:「要回家拿刀、拿槍」等語,並衝至上址店內廚房拿起菜刀,亦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辱罵情節,核屬被告個人生活習用之粗鄙冒犯用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然係其在案發當時衝突過程中,因衝動抒發情緒所為不雅言語之表達,雖有粗俗不得體,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可認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又證人簡小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店內廚房吵架,被告就往告訴人臉上打一拳,我就把被告拉開,同案被告劉又華就把告訴人拉開,後來我幫告訴人擦血,被告又跑來罵告訴人,告訴人就說他會報警,被告就對告訴人說要拿刀子,但被告沒特別說要做什麼,被告跑過去拿刀子時滑倒,所以被告沒有拿到刀子,而告訴人以為被告要拿刀子,所以趕緊跑出去,但實際上被告沒有拿到刀子等語,是依證人簡小涵所述,可知被告上開行為與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具體危害之通知並不相符,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綜上,尚難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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