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簡-302-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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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兆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兆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瓶(總純質淨重17.5983克)、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拾肆包(總純質淨重2.61 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更正、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某夜店內」更正為「在臺北市大安區 某夜店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113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Q號毒品鑑定書」更正為「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第4至5行「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更正為「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1份」、「扣案毒品照片3張 」。 ㈣理由部分另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 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鑑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17.59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4包,經抽驗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淨重達2.61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20.2038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温兆翔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0.2038公克,數量非少,對社會及自身均產生較大之危害;復參酌被告曾有因持有第三級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4包,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有上開鑑定書、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1份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瓶,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44號 被 告 温兆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兆翔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某夜店內,以新臺幣約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夜店公關人員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總淨重18.6550公克,總純質淨重17.593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4包(總淨重38.698公克,總純質淨重2.61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5日10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總淨重18.6550公克,總純質淨重17.593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4包(總淨重38.698公克,總純質淨重2.6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兆翔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總淨重18.6550公克,總純質淨重17.593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4包(總淨重38.698公克,總純質淨重2.61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