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簡-304-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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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號、114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另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利用磁鐵竊取蘇瑞弘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內之鐵製盲盒1個(價值約500元,業已返還蘇瑞弘),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更正為「又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7分至38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磁鐵接續著手竊取蘇瑞弘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內之鐵製盲盒2個,得手其中一鐵製盲盒(價值約500元,業已返還蘇瑞弘)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雖亦以磁鐵著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另一盒鐵製盲盒,因該盲盒未落入販賣機取物口而未遂,惟此部分竊盜未遂行為,與其同次竊得扣案鐵製盲盒1盒之既遂行為,乃接續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附件犯罪事實欄㈡,固僅記載被告竊 取扣案之鐵製盲盒1盒(見偵56號卷第10頁右),惟查,被告竊得上開鐵製盲盒1盒後,仍持續以磁鐵反覆吸取選物販賣機內,橫放在取物洞口旁之另一盒鐵製盲盒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見偵56號卷附光碟中,名稱「2de44fae-a47d-48f6-bcb7-625db182ce61」之MP4檔案,播放區間00:00:09至00:01:05),足見被告尚接續著手竊取上開鐵製盲盒。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業經控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整體責難方向並未因上開審判不可分而轉變,且被告就責難核心之竊盜既遂犯行已坦認不諱,故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基於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徒因一時貪 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盧國基、蘇瑞弘所有之安全帽、商品(見偵947號卷第11頁右,偵56號卷第10頁右),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上開物品之價值各約為新臺幣500元、5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並主動交付上開得手贓物予警方(見偵947號卷第5頁左、第9至11頁,偵56號卷第5頁右、第8頁右至第10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15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5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商品,雖各為被告之2次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業經告訴人具領而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947號卷第13頁,偵56號卷第12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號 114年度偵字第947號 被 告 林佳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3年5月8日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盧國基置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業已返還盧國基),得手後提供予不知情之友人配戴。(二)另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利用磁鐵竊取蘇瑞弘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內之鐵製盲盒1個(價值約500元,業已返還蘇瑞弘),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分別經盧國基、蘇瑞弘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國基、蘇瑞弘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國基、蘇瑞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證人即被告配偶林錦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國基、蘇瑞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