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簡-31-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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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徒手竊取陳正雄所 有之冷泡茶2瓶、御茶園綠茶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00元,皆已發還)」,更正為「徒手竊取陳正雄所有之塑膠袋1個及袋內之光泉冷泡茶冰釀烏龍無糖1,235毫升裝2瓶、御茶園冰釀綠茶1250毫升裝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00元,皆已發還,合稱本案失竊財物)」。 ㈡補充「本案失竊財物發票照片、明細查詢畫面擷取照片各1張 」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書銘時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陳正雄所有而置於超商外之本案失竊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本案失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00元(見偵卷第4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並於警詢時主動交付竊得之本案失竊財物予警方(見偵卷第9、21至25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定等前科,及其他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失竊財物,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具領而取回(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11號 被 告 謝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五福店前,徒手竊取陳正雄所有之冷泡茶2瓶、御茶園綠茶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00元,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陳正雄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