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4-簡-317-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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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5行所載「錦鑫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Philips十合一自帶線行動電源』1個及『TF/Apple銀灰2公尺傳輸線』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179元)」,應更正為「景鑫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高寶全管領置於貨架上之Philips十合一自帶線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690元)及TF/Apple銀灰2公尺傳輸線1個(價值489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守正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高寶全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2,179元,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等語,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調偵字第66號偵查卷第3頁、第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灣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Philips十合一自帶線行動電源、TF/Apple銀 灰2公尺傳輸線各1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6號 被 告 張守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守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2時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鑫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Philips十合一自帶線行動電源」1個及「TF/Apple銀灰2公尺傳輸線」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17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經高寶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寶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守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寶全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被 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已按其價值賠償告訴人,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090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可認告訴人因犯罪而生之請求權利已獲得實現,與發還無異,被告亦未繼續享有不法利得,無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