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4-簡-320-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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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潤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潤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 貳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憲執行鑑字」應更正為「憲直刑鑑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274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注射針筒、注射用水),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44號   被   告 林潤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潤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料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持有之。嗣經警另案逮捕移送至本署候訊室,由本署法警執行檢身保管物品時,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3.4448公克、驗餘淨重3.2741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潤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5月17日憲執行鑑字第1130040976號函文檢附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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