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4-簡-321-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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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蔡志偉於113年9月8日17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可能是在工地的廁所吸 到別人的二手毒煙等語。惟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示明確;再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政府查緝甚嚴而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供己施用,其用量甚微,當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此為本院歴年來審判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從而,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檢驗結果既高出規定之閾值而被判定為陽性,依上開說明,顯非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而誤吸食他人二手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蔡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5、1246、1247、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9月8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與文化街口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志偉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46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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