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4-簡-326-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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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3月16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應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哲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與聲請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之詐欺得利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罪名變更對於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吳哲綸非無繳費能力,為貪圖小利,竟以不正 確方式停車致使感應設備無法感應停放車輛之不正方法,規避停車費之繳納而多次取得免費停放車輛之不正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一)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偵查卷第4、5頁),暨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取得免於支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7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500元完畢,有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顯高於其犯罪所得,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   被   告 吳哲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客二四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停車場,未依規定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中,而停放於畫有槽化線之區域,以避免停車格內感應器啟動而計算停車收費金額,合計得免缴停車費之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750元。嗣經普客二四公司檢視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普客二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綸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告 訴代理人陳定康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收費標準及管理規範看板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普客公司和解成立,並賠償犯罪所得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一)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請予以從輕量刑。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停車時間 停放時間 費用 1 113年3月16日11時57分至同日12時59分 1時2分 75元 2 113年4月27日11時53分至同日13時34分 1時41分 100元 3 113年4月28日4時3分至同日7時3分 3時 150元 4 113年5月19日17時15分至同日19時17分 2時2分 125元 5 113年6月9日14時33分至同日20時11分 5時38分 300元 共計: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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