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4-簡-33-202502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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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2時9分許」更正為「22時10分許」、第4行「NTJ-5203」更正為「NJT-5203」,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義儒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趙昱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10號 被 告 王義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2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名園街口時,徒手竊取趙昱嘉所有、懸掛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趙昱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昱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