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簡-331-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哲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應更正為「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暨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聲請書雖論被告涉犯法條為犯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然本案正犯「劉泰辰」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詐得之物為亞培小安素、購物袋等財物,此經聲請書載明於事實欄內,是此應為詐得財物無疑,聲請書竟論詐欺得利,應有誤載,本院更正如上,此因想像競合犯關係,僅論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最終論罪結果並無出入,縱使更正適用法條,與被告論罪並不生實質防禦權之影響,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84號   被   告 張嘉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5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3年2月2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泰辰」(音譯)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嗣「劉泰辰」在取得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郭珊儒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2月13日19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冒用郭珊儒之名義,輸入郭珊儒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電磁紀錄資訊及本案門號,以假名「黃楷宏」註冊第三方支付業者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即「丁丁連鎖藥局」,下稱諾貝兒公司)之「丁丁PAY」電子支付功能,用以表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信用卡綁定「丁丁PAY」用以支付或消費,足生損害於郭珊儒及諾貝兒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劉泰辰」旋承前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丁丁藥局春日店」,以「丁丁PAY」第三方支付方式,消費購買2罐「亞培小安素」(新臺幣【下同】1罐1,445元)及購物袋1個(下合稱本案商品),計2,892元,偽造屬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消費訂購單,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由網路傳輸予諾貝兒公司以行使,並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至台新銀行之收單伺服器,使諾貝兒公司及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郭珊儒本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以第三方支付方式消費本案商品,並同意或授權該些費用附加於本案信用卡之簽帳費用而核准撥款,「劉泰辰」因而詐得價值2,892元具有財產價值之本案商品,足生損害於郭珊儒、諾貝兒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郭珊儒發覺有異,始悉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遂向台新銀行申請爭議款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珊儒、諾貝兒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郭珊儒、諾貝兒公司所屬「丁丁藥局春日店」副店長許芷寧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即時消費記錄、「丁丁連鎖藥局」扣款資訊、會員資料、台新銀行特電消費款查詢通知單、「亞培小安素」商品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正犯「劉泰辰」以本案信用卡綁定「丁丁PAY」,並利用「丁丁PAY」消費購買本案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目的下為之,復具有目的手段關係,可認其行為局部同一,而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卷內現存卷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被告前雖亦因提供本案門號涉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然該次被告係於113年3月間提供予「戴殷銓」使用,本案被告係於113年2月間提供予「劉泰辰」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姑不論「戴殷銓」與「劉泰辰」是否如被告所說為同一人,被告前後提供兩次本案門號之時間相距約1個月,尚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自非屬同一行為,本案自不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