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簡-337-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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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10張、現場暨扣案商品照片6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暨扣案商品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雄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羅煌棣店內販售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業已為警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9時9分許,在羅煌棣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雜貨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筷子4雙、御膳坊20CM雪平鍋1個、5人份不銹鋼內鍋1個(價值新臺幣共計29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羅煌棣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煌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煌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現場暨扣案商品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