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4-簡-339-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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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璇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林郅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9 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00巷00號5樓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郅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 3年12月21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張鈞維所管領店內貨架上之飯糰1個、雞胸1個、雞丁1包、三明治1個、自動傘1掍、牛乳1罐、鮪魚片1罐(總價值新臺幣632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張鈞維查覺異狀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查扣上開物品(已發還張鈞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郅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核與被害人張鈞維陳述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郅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