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4-簡-34-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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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自行車停放區,徒手竊取林○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下稱本案腳踏車),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拍賣功能將本案腳踏車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吳凱翔。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吳凱翔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3張、證人吳凱翔之FB個人頁面擷圖1張、FB拍賣頁面擷圖1張、本案腳踏車照片1張、及被告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係00年0月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本案腳踏車時對告訴人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路邊之腳踏車,並將該腳踏車變賣換取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至被告將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以5,000元轉售牟利,業如上 述,乃被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