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簡-343-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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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至第11行「於11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於11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3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性質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47號   被   告 林彥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前於㈠民國111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嗣於111年6月至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另於111年6月至7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4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入監執行,併同其餘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保安店」,徒手竊取吳會菊任職上開商店架上陳列之商品「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價值新臺幣27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逃逸。嗣吳會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會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會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3張、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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