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簡-345-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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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國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7時至8時即欲搭乘統 聯客運至南投之候車期間,見少年游○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落在上開客運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7,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耳機侵占入己,並於數日後,將該耳機藏放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嗣游○祐發現上開耳機遺失後訴警偵辦,並經游○祐以手機追蹤其遺失之上開耳機定位,查悉上開耳機係甲○○所侵占,經警通知甲○○於113年1月26日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耳機1副。 二、證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少年游○祐所有之App 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在南投中台禪寺當義工,113年1月6日至24日在慈光寺坐禪,沒辦法下山才會沒有送到警察局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少年游○祐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侵占案照片附卷可考,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拾獲遺失物者,若有意招領,應當將拾獲物交予客運司機或前往就近之派出所交存該拾獲物,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將本案Airpods藍芽耳機放置其機車之車廂內長達將近1個月,其擅自拾取告訴人遺失之本案Airpods藍芽耳機並攜離現場,主觀上顯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犯意,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游○祐係00年0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游○祐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侵占時對被害人游○祐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有賠償被害人3千元車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