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4-簡-348-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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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碧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碧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應補充(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於警方執行協助時,竟對警員施以強暴、辱 罵行為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並與員警發生拉扯反抗,過程中造成員警受傷,已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更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偵查中與警員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此有偵查卷附調解書、撤回告訴狀等可查,兼衡其前亦有妨害公務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0號   被   告 梁碧合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碧合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 詳地址搭乘計程車後酒醉不醒,計程車司機遂駕車搭載梁碧合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長泰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尋求協助,本案派出所員警李力行、曾櫟芸、賈晴羽到場處理,詎料梁碧合明知李力行、曾櫟芸、賈晴羽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徒手毆打賈晴羽之胸部、踹踢李力行之下腹部並以手撕抓李力行之手臂,曾櫟芸見狀趕緊上前協助,並諭知梁碧合所為涉嫌妨害公務罪嫌之相關權利,在曾櫟芸依法逮捕梁碧合之時,梁碧合復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咬傷曾櫟芸之腳踝,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曾櫟芸、賈晴羽辱罵:「幹你娘」等語,梁碧合之上開行為造成賈晴羽受有左側前臂瘀傷、左側無名指表淺傷口疑似抓傷之傷害;李力行則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曾櫟芸則受有左側踝部表淺傷口疑似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力行、曾櫟芸、賈晴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碧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李力行、曾櫟芸、賈晴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長泰派出所職務報告、錄影畫面譯文、警員李力行傷勢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李力行、曾櫟芸、賈晴羽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長泰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攻擊並侮辱告訴人等,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對公務員施暴、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末就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均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3人分別檢具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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