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簡-354-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柏瑜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絛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就其金融卡並未遺失,僅係出租後恐遭查出而負法律責任,始謊稱遺失遭不詳人士侵占等節(見偵卷第12、39頁以下),坦承不諱,是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金融卡並未遺失,竟因恐遭查獲出租,而 負法律責任,竟不循合法途徑處理,即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侵占,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83號 被 告 洪柏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瑜明知其將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未遺失,而係因其出租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錦釧」之人,而依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0時14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將上開金融卡寄出(洪柏瑜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追查),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5時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對員警誣指上開金融卡遺失遭人盜刷並提出告訴,藉此指摘不詳之人竊取上開金融卡,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嗣因洪柏瑜經警詢問後自承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