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簡-355-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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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WAFOR OZOEME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WAFOR OZOEMENA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更正為「其明知入境我國應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始得入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未經當時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統稱移民署)查驗許可」。 ㈡補充「被告NWAFOR OZOEMENA於警詢時之供述」、「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14年1月20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48006136號函」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大陸、港澳、外僑、外勞行方不明資料」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堅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辯稱: 我記得我是民國101年間來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入境紀錄也沒有登入我的護照號碼;我乘坐飛機來臺,不是偷渡的等語。惟: ㈠按入出國者,應經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我國並無留存任何居留資料,亦無任何入出境我國之資料紀錄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1頁)及大陸、港澳、外僑、外勞行方不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未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即非法入國之外籍人士,故無任何合法而經我國記錄之入出境資料,亦無從依上開規定,經合法查驗入國後取得停留或居留許可。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於101年間入境後我的簽證及護照都不見;我的證件都不見了,也沒有申請新證件等語(見偵卷第10、46頁),則被告既係在我國長期生活之外籍人士,於護照及停留或居留許可等重要身分證明文件遺失後,至今竟全然未掛失並重行申辦,此情實與欲在外國開展長期生活之人,常識上理應會有之反應相悖,故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佐以被告僅提供其護照翻拍照片等情,有該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右)在卷可考,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交給旅行社辦,但旅行社名稱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護照或停留、居留許可文件正本,亦未提供協助其辦理來臺之旅行社名稱以利調查核實,自難僅憑被告提供之護照翻拍照片,遽採信其前開說詞而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至 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下稱行為時法)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下稱裁判時法)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法就未經許可入國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故裁判時法並未較行為時法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長期 生活,竟以不詳方式未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即非法入境我國,不僅破壞我國就外籍人士之入出國管理,尚且因全然逸脫主管機關之管理,潛伏於我國社會而形成我國社會秩序及安全之隱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101年間即未經許可入國,迄今長達12餘年,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顯然欠缺自省收束之能力;復斟酌被告在我國尚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進一步在我國從事不法行為而對我國社會安全造成實害,素行尚可,暨其自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臺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現經移民署停止收容並限制居住在其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住所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12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奈及利亞國籍之外國人,現雖經移民署停止收容而由我國人民具保並限制住居在上址,惟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非法滯留我國之期間;併考量被告自律自省之能力顯有不足,認被告雖因非法滯留我國之期間,已在我國建立一定之社交網絡及生活支持系統,然仍為我國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如使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無異鼓勵未經許可入國之外國人,繼續冒險非法長期滯留我國而建立在我國社會長期生活之既成事實,此顯然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0號 被 告 NWAFOR OZOEME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WAFOR OZOEMENA係奈及利亞籍人士,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101年間,以70萬奈拉之代價,自奈及利亞以不詳方式入境我國。嗣NWAFOR OZOEMENA因另涉肇事逃逸案件(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WAFOR OZOEMENA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01年 以觀光為由搭機來台,但我入境後簽證跟護照都不見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以被告之姓名及其提供之護照翻拍照片所示之護照號碼查詢後,均無被告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本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