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簡-356-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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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祥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業據被告吳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吳承祥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刪除,補充「據上揭證據犯行已足以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侵占、竊盜等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非佳,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雙方在道路上會車之際,發生行車糾紛,遂心生不滿,竟趨前強行攔車,並伸手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鑰匙取下,而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13號   被   告 吳承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祥與李宗霖素不相識,吳承祥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宗霖發生行車糾紛,吳承祥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追上李宗霖後將之逼停,並伸手轉動李宗霖插在機車電門上鑰匙,使機車熄火,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宗霖行使自由發動騎乘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李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 告訴人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恫稱:「你是想被揍嗎?」等語,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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