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4-簡-36-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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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2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10號、第68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 倒數第1行所載「共1,732元」,應更正為「共1,437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彥均明知所拾得之悠遊卡均係他人遺失物品 ,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恣意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江怡萱、王詩雯、陳昱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70號偵查卷〈下稱第270號偵卷〉第4頁)、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第270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示之悠遊卡後,分別持以消費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8元、891元、1,437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侵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悠遊卡3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惟考量悠遊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交易專屬性,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張彥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張彥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張彥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1號 被 告 張彥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1時13分至翌(1)日3時53分間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拾獲江怡萱遺失無自動加值功能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並自113年3月1日3時53分至9時25分許止,接續持本案悠遊卡一消費卡片事先儲值完成之餘額,共新臺幣(下同)208元。 ㈡於113年5月6日8時34分至9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拾獲王詩雯遺失無自動加值功能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並自113年5月6日9時至20時59分許止,接續持本案悠遊卡二消費卡片事先儲值完成之餘額,共891元。 ㈢於113年5月21日10時6分至13時44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拾獲陳昱蓉遺失無自動加值功能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並自113年5月21日13時44分至20時42分許止,接續持本案悠遊卡三消費卡片事先儲值完成之餘額,共1,732元。 二、案經江怡萱、王詩雯、陳昱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均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詩雯、陳昱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江怡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等情節相合,並有本案悠遊卡一至三之交易紀錄、小北百貨新北雨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購買定期票證明、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埔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及上開道路、人行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單純持本案悠遊卡一所附悠遊卡功能消費,僅使用本案悠遊卡一電子錢包中事先儲值完成之金錢價值,應屬侵占本案悠遊卡一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江怡萱就本案悠遊卡一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