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4-簡-360-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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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得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王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應補充為「王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得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不高,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劉啓彬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1頁),對其所犯有積極彌補作為;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具有悔意,且被告已年逾70餘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900元,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所竊物品 損失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 丹麥斯洛特皮爾森啤酒(330ML)1罐 29元 2 113年4月22日8時30分許 紅馬烈啤酒(330ML)1罐 34元 3 113年4月27日8時56分許 KIRIN冰結宮城草莓(350ML)1罐 49元 4 113年5月3日9時35分許 雪山啤酒(500ML)1罐 47元 共 計 159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43號 被 告 王 得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新北市○○ 區○路○街00巷0號美聯社三重車路頭店,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有、置於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僅將另選購之台灣啤酒1瓶攜至櫃檯結帳後步出商店大門。嗣經店員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監視器畫面中人係被告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劉啓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美聯社會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與偵查中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所竊物品 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3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 丹麥斯洛特皮爾森啤酒1罐 39元 2 113年4月22日8時30分許 紅馬烈啤酒1罐 34元 3 113年4月27日8時56分許 KIRIN冰結宮城草莓調酒1罐 49元 4 113年5月3日9時35分許 雪山啤酒1罐 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