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簡-364-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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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毓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毓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AL-552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報廢車輛之車牌,竟掛用於小客車上,再 加以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就已報廢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59號 被 告 楊毓旂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毓旂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2面後,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BAL-5521號汽車牌照之申登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本案車輛於113年9月10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業經註銷,因而以未懸掛有效牌照違規為由將本案車輛移置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拖吊場後,為警發覺本案車輛車懸掛之BAL-5521號車牌係偽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偽造之BAL-5521號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毓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137724號函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BAL-5521號汽車牌照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自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牌照於本案車輛至為警查獲前止,先後多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懸掛於該車輛上之偽造汽車牌照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汽車牌照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扣案偽造之BAL-5521號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