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簡-367-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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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陳鼎元 黃信宇 黃丞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陳鼎元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黃信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黃丞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扣案之籌碼參仟玖佰玖拾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由店家提 供撲克牌充當籌碼」應更正為「而由店家提供麻將充當籌碼」、同欄一第11行「賭資2,000元」應更正為「郭子豪賭資500元、陳鼎元賭資500元、黃信宇賭資500元、黃丞毅賭資5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籌碼3,990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郭子豪賭資500元、陳鼎元賭資500元、黃信宇賭資500元、黃丞毅賭資500元,均係自渠等身上扣得,均非自賭檯上扣得,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第11頁、第14頁、第17頁),顯係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消費明細2張,雖為被告陳鼎元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物;以及其餘扣案之麻將、排尺、搬風骰、抽頭金,為夏嘉豐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郭子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鼎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丞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豪、陳鼎元、黃信宇、黃丞毅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6時53分起,在夏嘉豐(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旺來桌遊出租店」賭博財物,賭客4人同桌,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而由店家提供撲克牌充當籌碼,再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台20元進行麻將賭博,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可向放槍者收取一底及臺數,並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賭金(點數與現金比例由同桌賭客自行約定),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籌碼3,990分、賭資2,000元及消費明細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豪、陳鼎元、黃信宇、黃丞毅 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籌碼3,990分及賭資2,0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至扣案消費明細2張,雖為被告陳鼎元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