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4-簡-370-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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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雅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商品庫存數差異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凃雅惠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廖奕安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達成和解,並賠付鋁罐可樂及麒麟霸啤酒各1箱,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30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2,414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0,000元、鋁罐可樂及麒麟霸啤酒各1箱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9、12、14、15、17、18、28、29所載。 凃雅惠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4、5、6、7、8、10、11、13、16、19、20、21、22、23、24、25、26、27、30所載。 凃雅惠犯竊盜罪,共貳拾壹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凃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文化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奕安所管領、放置於店內冰箱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1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嗣廖奕安發覺店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奕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奕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3日6時55分許 可口可樂330ml 1罐 25元 2 113年6月4日6時53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3 113年6月6日6時58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4 113年6月7日6時59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5 113年6月13日7時20分許 維大力汽水330ml 2罐 50元 6 113年6月14日7時16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7 113年6月17日6時54分許 可口可樂330ml 1罐 25元 8 113年6月18日7時7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9 113年6月19日7時15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0 113年6月21日7時5分許 立頓巧克力奶茶 1瓶 15元 11 113年6月24日6時55分許 維大力汽水330ml 1罐 25元 12 113年6月30日19時25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3 113年7月1日6時57分許 麥香奶茶375ml 1瓶 15元 14 113年7月5日6時49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5 113年7月6日16時52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6 113年7月8日7時7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17 113年7月10日6時53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8 113年7月15日6時57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19 113年7月17日7時1分許 雪碧汽水330ml 1罐 25元 20 113年7月22日6時50分許 可口可樂600ml 1瓶 35元 21 113年7月29日6時59分許 可口可樂330ml 1罐 25元 22 113年7月31日6時41分許 農心安城湯麵 2包 98元 23 113年8月2日19時54分許 可口可樂600ml 1瓶 35元 24 113年8月4日20時37分許 光泉巧克力牛乳330ml 1瓶 25元 25 113年8月6日7時13分許 光泉杯裝全脂鮮乳245ml 1罐 42元 26 113年8月9日19時20分許 可口可樂330ml 1罐 25元 27 113年8月12日7時2分許 可口可樂600ml 1瓶 35元 28 113年8月14日6時52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29 113年8月16日19時52分許 麒麟霸啤酒500ml 4罐 196元 30 113年8月19日7時許 可口可樂330ml 1罐 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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